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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公布日期】98.03.23 【公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405530號令發布全文20條;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書及文件,得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前項電子簽章,商業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3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4條
  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影本。
第5條
  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6條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7條
  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記:
  一、申請書。
  二、轉讓契約書。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商業與他商業之營業合併而成為一商業,應由存續商業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營業合併登記及消滅商業之歇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合併契約;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8條
  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協議書。
  五、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六、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七、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影本。
  八、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第9條
  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組織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合夥契約書。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第11條
  商業暫時停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規定,於商業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之。
第12條
  商業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歇業登記。
第13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代理經營之登記。
第14條
  商業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或調動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15條
  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者,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
第16條
  商業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17條
  商業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
第18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登記在先之商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登記在後之商業限期辦理名稱之變更登記。
第19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2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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