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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百元。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第五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經營商業登記,其申請代理經營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六條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七條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八條    查閱登記簿,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九條    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十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媒體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商業統一編號。
名稱。
組織。
所營業務。
資本額。
所在地。
負責人姓名。
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第十一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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