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管理條例
動物保護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 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 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保護動物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之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 前款與動物搏鬥者。
三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8 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業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經營寵物業者,其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 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二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者。
三 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
第 4 條 申請經營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
二 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三 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四 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五 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 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第 5 條 應辦登記之寵物業從事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及設備應符合標準。
一 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上,買賣或寄養場所不予限制。
二 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六○%。
三 犬隻飼養面積,以每三‧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最多可飼養大型犬一隻,中型犬二隻,小型犬三隻。
四 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 (不得架設多層籠架) ;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犬隻體型分類如下:
一 大型犬:二十三公斤以上。
二 中型犬:九至二十三公斤。
三 小型犬:九公斤以下。
第 6 條 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 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三 經營業務項目。
四 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 許可證有效期間及許可年月日、字號。
前項第五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者,應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換發新證。
第 7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除營業場所地點變更須重新申請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8 條 已領有寵物業許可證之寵物業者,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寵物業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銷之。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將寵物業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寵物業許可證失效,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四、停業期限屆滿前,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辦理寵物業設立許可、變更登記及註銷登記之寵物業者名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0 條 寵物業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寵物業者,得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稽查其設施及寵物管理情形,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