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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歲辣媽與女兒同學,性交?

37歲辣媽與女兒同學,性交?

卅七歲黃姓婦人前年愛上國中女兒的男同學,差廿一歲的「畸戀」持續一年;黃婦去年不滿小男友提分手並避不見面,假扮對方母親到學校找人,稱自己懷孕了,還傳簡訊說「親密照片還在,我很想讓你爸媽看。」 這名國中男生認為被糾纏,報警稱「我被強姦了」,控告黃姓婦人性侵及恐嚇;士林地檢署認定兩人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但黃婦與未成年者性交,依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訴。 檢察官並認定,黃婦前年七月與少年發生第一次性關係時,少年未滿十四歲,之後又發生三次性關係,影響少年身心發展,建請法官分論併罰並從重量刑。 「我不相信老婆會和國中生發生關係」。檢察官傳訊黃婦的丈夫,釐清與少年對話的網路帳號是否為他妻子使用;他作證確認後表示,深信妻子清白,不會控告妻子妨害家庭,也沒打算離婚。 據悉,黃婦是家庭主婦,皮膚細緻、身材火辣,說話嗲聲嗲氣,很有女人味;少年身高一百七十幾公分,與少婦交往常「熱線」,家中電話費因此爆增。檢方調查,前年七月少年讀國中時和多名同學在學校打籃球,黃婦到球場接女兒下課,透過女兒介紹認識少年。年齡差廿一歲的二人一見鍾情,黃婦多次約少年見面,並到汽車旅館發生四次性關係。 去年七月,少年覺得黃婦過於情緒化,且二人年紀差距過大,提議分手並避而不見。黃婦不滿,到少年的學校謊稱母親探視,少年納悶母親怎麼突然到校,看見黃婦後驚呼「怎麼會是妳」。 黃婦後來為了逼少年出面,發送露骨電子郵件稱「確定有你的北鼻囉,這陣子我都沒跟別人,所以不會弄錯。」、「我老公一定會知道不是他的。」少年報警提告。 少年控訴前年七月至去年七月間,黃婦違反他意願,帶他到北投區的汽車旅館發生四次性行為。檢方調查確認,黃婦在北投區住處登入網路發露骨訊息給少年,認定二人發生過關係;但少年身材較黃婦高大,若被侵犯應積極抵抗或報警,豈會被侵犯後還答應赴約,認定是合意性交。少年另指控,黃婦去年七、八月間寄恐嚇訊息「打電動比跟我做愛還開心」、「親密照片還在,我很想讓你爸媽看」讓他心生畏懼;但檢方認定少年回應黃婦的留言未有懼怕情況,不構成恐嚇。


疑義

一、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論處之?還是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成年性交罪嫌論處之?

按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性交罪」,雖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7-1條:「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檢察官即認定,黃婦前年七月與少年發生第一次性關係時,少年未滿十四歲,而且認定是合意性交(檢方調查確認,黃婦在北投區住處登入網路發露骨訊息給少年,認定二人發生過關係;但少年身材較黃婦高大,若被侵犯應積極抵抗或報警,豈會被侵犯後還答應赴約,認定是合意性交),當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論處之,應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成年性交罪嫌論處之。

二、得否律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又刑法第305條固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一)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是縱業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乃並未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自難律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少年雖指控,黃婦去年七、八月間寄恐嚇訊息「打電動比跟我做愛還開心」、「親密照片還在,我很想讓你爸媽看」讓他心生畏懼;但檢方即認定少年回應黃婦的留言未有懼怕情況,因而認定不構成恐嚇,暫無不妥。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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