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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陸妻回鄉簽證過期,夫訴離?

趁陸妻回鄉簽證過期,夫訴離?

趁陸妻回鄉簽證過期,夫訴離?

吳姓男子娶大陸妻,妻子因父親急病返鄉探視,台灣簽證過期,吳男不幫她重新申請,還趁機訴請法院要她履行同居義務,她因無法返台,吳男以此訴請離婚,吳妻得知急得隔海寄書狀,為自己辯白,法官判決不准吳男要求離婚。吳男訴請離婚指出,他與大陸妻秦女民國88年在大陸登記結婚,同年並在台灣登記結婚,雙方約定需在台灣共同生活,但妻子97年6月6日返鄉探親後,不再回台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前年他向法院訴請要求妻子履行同居義務,法院判決確定,但妻子至今未與他同居,顯然惡意遺棄,他再提離婚訴訟,要結束這段婚姻。台中地院在辯論終結日,秦女未出庭,法院卻接到她跨海遞狀,表明不願離婚。她在書狀中指出,當年接到父親病危通知,趕回大陸探視、照顧,父親後來病情好轉,她想回台灣,卻因簽證過期,丈夫遲不願幫忙辦簽證。秦女說,台灣朋友電話告知,丈夫曾帶別的女人回家,明顯有「小三」,她強調要離婚,丈夫需給她50萬元;吳男則在法庭上說,他已給妻25萬元。 法官認為,是因吳男沒幫妻子辦來台手續,造成她無法來台,並非秦女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駁回吳男離婚要求。

疑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49 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亦分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妻子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之所以不能同居,尚有正當理由(法官認為,是因吳男沒幫妻子辦來台手續,造成她無法來台,並非秦女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本案吳姓男子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無理。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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