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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代的台灣官員

日據時代的台灣官員

辜顯榮是唯一受到日本重任的台灣官員,甚至被提拔日本貴族院議員
但日本左翼派極排斥其他種族進入日本國會,在辜顯榮上任過程中
東京火車內無端「暴斃」,並封鎖相關驗屍報告。種族優越感強烈的日本人,終究無法容忍有個台灣上司來管理日本人。往後台灣人也無法介入統治階層。

制度

日軍佔領台灣的第二年即一八九六年(明治二十九年、光緒二十二年)一月,日本政府在第十屆帝國議會中通過 「法律第六十三號」(簡稱「六三法」),採委任立法制度,就是有關總督的律令制定權。
其法本文如下:
第一條 台灣總督於管轄區域內,得公佈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由台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經拓務大臣奏請敕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臨時緊急事故,台灣總督得不經前條之手續,而公佈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 依前條公佈之命令,公佈後仍應立刻奏請敕裁,並報告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不經敕裁時,總督應即公佈該命令向後不生效力。
第五條 現法律或將來發佈之法律,其全部或一部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本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經時三年,失其效力。
我們把六三法律的重點分為二條如下:
一.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地域之內,能出具有與本國法律同一效力的命令,稱之為「律令」。
二. 若有把本國法律全部或一部施行於台灣之必要發生時,得以「敕令」施行之。
這個六三法是統治台灣殖民地的特殊法,就是日本議會把在台灣的立法權授予台灣總督一個人,他所發佈的一切命令就是台灣的法律,而且可以在沒有任何條件下發出任何法律。又其命令(法律)和日本國法律同等的效力。這種苛政的根源就是「律令權」。即從一八九六年三月三十日開始生效。起初是規定限于三年為期。然而期限一到,卻再三被延續行使(一八九九年、一九○二年、一九○五年)、不但不廢除,反而在一九○六年一月在日本的第二十二屆帝國議會即以「法律第三一號」(簡稱三一法)再進一步的硬性規定除去天皇敕令之外,帝國議會的任何決議都不能改廢之。至一九二一年(大正十年)雖然又改為可把本國法律施行於台灣(法律第三號)。但在實際上仍然由總督所發出的律令為優先。到了一九三七年,這個惡名昭彰的律令權才稍見被緩和運用。可是經過四十餘年的總督專制已堅如磐石,所以日本帝國主義對于台灣的殖民統治並不因此而受到絲毫的影響。再者歷代總督所發出的律令總計有五百二十六件之多。如此眾多的法律,只為了一個目標就是將受殖民統治的台灣人天衣無縫地綁好。這些總督所發出的律令,使在殖民統治下的火坑裡掙扎了五十年,令台灣人毫無機會將頭抬起來。但也是因為此法迫使台灣人的自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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