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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的實質證據力?

公證書的實質證據力?

  經過合法公認證之文書作為訴訟上證據時,得推定當事人之主張係屬真正。例如經過公證之房屋租約,可以推定房東與房客間存有房屋租賃關係。所謂實質證據力,係指文書記載之內容對於待證事項可產生證明效果,又稱證明力或證據價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簡言之,經過合法公證之文書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文書,作為訴訟上證據時,不需再審究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即得推定當事人之主張係屬真正。而形式證據力,只具有形式上的證明力,對於成立法律行為的實質內容,尚須經由認定始具實質證據力。其以形式證據力作為訴訟之主張時,尚需證明其成立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倘若成立法律行為之實質內容不具成立要件,或不合法,仍不具證據力。

  例如在買賣契約,買受人有交付價金的義務;出賣人有交付買賣物的義務。倘若出賣人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買受人沒有支付價金時,出賣人在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時,要如何證明出賣人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而買受人應支付價金呢?首先,要先確立當事人之間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再者,要探究雙方是否有履行買賣契約的義務。

  如果買賣契約是經過公證人聽聞當事人的陳述、親見當事人書寫買賣契約而作成公證書,此買賣契約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效力,對於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效是毋庸舉證的,因為法律直接對於作成公證書的契約,有推定真實的效力,除非買受人具有足以推翻公證書的證據方法,否則是很難去否定公證書的效力。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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