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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其責任是「補充性」的,主要是代替主債務人履行債務,若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在保證契約裡,經常可看到「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這段話,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不必向主債務人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就是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即是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如果保證人拋棄這項權利,待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可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行使,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行使,惟僅得據此暫時拒絕清償,無法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後,保證人即無法再主張先訴抗辯權。

然先訴抗辯權可否拋棄?
依民法第746條之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 , 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故保證人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得拋棄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一經拋棄先訴抗辯權,先訴抗辯權隨即消滅,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債權人可先對保證人逕行訴追並為強制執行。至於拋棄之方法,明示或默示、書面或口頭均無不可。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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