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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緩起訴 法律效果各不同

不起訴、緩起訴 法律效果各不同

不起訴、緩起訴 法律效果各不同

對經歷過刑事訴訟的人來說,或多或少都會接觸到一個「訴」字。因為,在刑事訴訟的領域中有一句名言:「無訴就無裁判」,這句話反過來說,便是有「訴」就有裁判。可見這個「訴」字,在刑事訴訟中是與法院的裁判息息相關。也就是說,法院的裁判都是針對著「訴」而下的。沒有訴,法院即無從下裁判,所以,訴少了,法院的裁判也跟著少了!。近幾年來司法院為了實踐司法改革,提昇裁判的品質,樹立金字塔型的審判環境,要把未來審判重心建置在第一審的審判上,所以最近幾年來的刑事訴訟法的頻繁修法,都是一步一步朝向這個目標邁進。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的大幅度修正施行以後,第一審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除了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仍可以由法官一人進行獨任審判以外,其餘的審判程序,依新增的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都要舉行合議審判。地方法院進行合議審判,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都要有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本來是一個人可以辦的案件,現在必須要三個人才能合辦,所以在法官的人力配置,與硬體的配合上都出現了「緊張」的狀態。為了要使這種狀態舒解,必須減少案件的進入法院,這方面就有賴法院的最大當事人檢查官的配合了。因為上面提到的與法院的裁判息息相關的「訴」,就掌握在檢察官的手中。

說了大半天的「訴」,還沒有把「訴」是什麼說清楚,究竟訴是什麼?說穿了訴就是作為法院當事人的原告,也就是檢查官或者自訴人,就特定的刑事案件聲請法院審判的一種意思表示。由檢察官提起的訴稱為公訴;由自訴人提起的訴,稱為自訴。至於訴的內容應包括些什麼?就公訴案件來說,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要使用起訴書,起訴書的內容,要記載被告的性別、年齡、住居所,以及可以辦認的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的法條。法院就根據這些起訴的內容來進行審判,斷定被告有沒有犯罪,該不該接受刑罰的處罰。

檢察官偵查中的刑事案件,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就應該提起公訴,或者審酌案件的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的規定,提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聲請書,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除了合予提起公訴的案件以提起公訴或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方式來終結以外,一些不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的案件又該如何結案,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前的舊刑事訴訟法規定得非常簡單明瞭,只有二分法,不是起訴便是不起訴。直到這一天刑事訴訟法部分法條修正案公布,增訂了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等有關緩起訴制度的法條,從此之後,偵查案件的終結,出現了三分法,也就是說,案件除了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不起訴以外,還可以緩起訴。

案件在那些情形下,檢察官可以提起公訴,上面已經加以說明。案件的不起訴,依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可視情形細分為應不起訴、得不起訴與其他理由不起訴三種處理方式:

第一,應不起訴:應不起訴又稱為絕對不起訴,刑事案件經過檢察官的偵查以後,發現在法律上是不能提起公訴的,也就是犯罪嫌疑不足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規定不得起訴的原因,這時候就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這案件處分不起訴。

第二,得不起訴:是指這種案件要不要起訴授權檢察官斟酌情形來決定,所以又稱為相對不起訴或者起訴便宜主義。對於一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包括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之罪,以及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與贓物比較輕微的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也就是說依被告犯罪的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犯罪後的態度等等,認為以不起處分為為適當,把具有犯罪嫌疑,本來應依法提起公訴的被告,得依職權作出不起訴處分。

第三,依其他法定理由不起訴:檢察官終結偵查案件,除了法條規定的應不起訴與得不起訴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後段的規定,還可以依其他理由為不起訴處分,這裡所謂「其他理由」.也是指的是法律所規定的應該不起訴的原因,不過沒有包括在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內而已,像告訴乃論的犯罪的不合法告訴,或者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等等,都可以依這理由作出不起訴的處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新增的緩起訴制度,又稱為起訴猶豫制度,引自鄰國的日本,緩起訴制度在日本已行之有年,在實務上據說可以追溯到1880年代,直至1992年才予以明文化。由於這制度在犯罪行為人的教化更生方面,績效足著。近年來為日本檢察官大量運用。對於減輕日本司法體系的負荷,助益非淺。

緩起訴之在我國,見之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法條是這樣規定的「被告所犯為死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由這條文來看,檢官可以為緩起訴的案件,必須要合於下列兩個要件:

第一,被告所犯的罪,最輕本刑必須不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罪。也就是說,犯了那些重罪是不可以作出緩起訴的。在日本緩起訴案件範圍,並不受限制,這次引進此制度,只能說擷取它的精華。不過,比起檢察官原有職權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已竟擴大多了,畢竟犯重罪的人只是小數。

第二,要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的維護。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這與檢察官得依職權不起訴的要件相同,就是要看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的態度等等,還要注意到給予被告緩起訴是否影響到公共利益的維護。會做出凶暴殘忍,傷天害理行為的人,肯定得不到緩起訴的寬典。

現行的緩起訴制度,最值得稱道的是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的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可以命被告於一定期內遵守或履行一些條件或者事項,像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或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如有違反這些規定,檢察官是可以把緩起訴的處分撤銷,繼續偵查起訴的。

緩起訴是針對有證據要提起公訴的案件暫時不予起訴,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即與犯罪嫌疑不足的不起訴處分一樣,除非有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發生才可再行起訴。的確對疏解法院審判案件的壓力,與公益團體經費的募集,都有助益。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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