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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死亡,被害人還得請求民事賠償嗎?

加害人死亡,被害人還得請求民事賠償嗎?

加害人死亡,被害人還得請求民事賠償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惟「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六、被告死亡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5款所明定,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起訴之處分或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無所附麗,自應予同一處分或判決。

但僱用人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或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加害人縱死亡,被害人也非不得分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之規定,於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定期間內,向僱用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建議先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為之,再依民事訴訟法處理,以節省經濟之支出。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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