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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怎可不救人,先落跑?

船長怎可不救人,先落跑?

外電報導:今年的四月十六日南韓海域發生一宗慘絕人寰的船難事件,由該國仁川港開往國內濟州島的客輪「歲月號」,載著四百七十六名乘客與船員,其中包括一所學校高中三年級作畢業旅行的學生三百二十五人和老師十五人。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船行經南韓珍島附近海面時,疑似觸及暗礁,一聲巨響船身即告傾斜。該船的李姓船長除在第一時間透過船內廣播系統中呼籲乘客穿上救生衣留在原地聽候救援外,未再作出進一步的逃生指示或救人動作。原來這位珍惜自己生命,遠勝於乘客生命的船長率同船員在廣播十分鐘後,不顧困在傾斜船艙內的乘客安全,先行棄船逃離。導致受困在船艙內已穿上救生衣等待救援的乘客,因無人指導逃生,艙門又因電力中斷無法打開,不多久都隨著船隻翻覆而被怒海吞噬。船上準備逃生的四十六艘救生艇,只有一艘解下使用,其餘都未發生救人功能隨船沉入海中。

海難發生後,南韓各方雖全力投入搜救,除了在船難當日第一時間內救起一百七十四人以外,多日來未再搜獲活著的人,只增加了於事無補的死亡確定人數。悲慘情節看在罹難家屬眼中,難抑沉痛心情,紛紛向政府官員甚至他們的總統嗆聲。韓國的總理已為船難搶救無方引咎下台,總統也為政府沒有預防事故發生,事後應變能力與善後措施也不完善而向人民致歉,並譴責「歲月號」船員,置乘客於不顧先行棄船落跑的行為「等同殺人」。要從嚴追究民刑事責任。

海難船隻的船長和二十九名船員中,除當時擔任駕駛任務,任職只有二年被稱為「菜鳥」的女「三副」獨留在船上勇於搶救乘客,犧牲她的生命以外,那些「腳底抹油」,搶先逃命的老鳥全都獲救。被救的船長與高級船員四人,已因棄船,未盡保護乘客責任被捕且被羈押。當地的報紙指出,依照南韓的船員法的規定,船難發生時,船員未盡救護乘客之責,先行棄船逃離,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來這些被捕的船長、船員面對的是那些刑事責任,尚待韓國司法機關的釐清。關心的人一定可以在新聞媒體的後續追蹤報導中得知結果。

這裡要與讀者聊的是我國籍的商船船長,在船隻發生類似「歲月號」沈船的海難事件,依我國的法律,船長該做的是什麼事?該負的是那些責任?要將這些問題說清楚,先得瞭解船長法律上的地位是什麼?我國的《海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另外《船員法》第二條第六款對船長的定義也指係「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由這些法律賦予的定義來看,船長雖然不是商船的主人,但對於船隻的航行、載貨、載客與管理,都有絕對的權力,同樣地也要負有絕對的責任。我國的諺語有云:「行船走馬三分險」。何況現代的商船都是幾千、幾萬噸的龐然大物,整日在茫茫大海上航行,遭遇氣候因素或不可測的危險在所難免。因此,民國十八年制訂海商法時,在第四十四條中明定船長的責任,規定「船長在航海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船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船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貨物救出。船長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海商法的修正時,將第四十四條改列為第四十三條,並將「因而致有死亡者」的最重刑期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仍然保持舊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到了民國八十八年間,海商法又作重大的通盤修正,是年的七月十四日公布的修正法條中,並無船長應負刑事責任的處罰規定,只在第一百零二條內留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指出船長有救人義務,對違反者也沒有處罰規定。這一改變,並不意味著船長從此只享權利,不負刑事責任?海商法所以會作此重大改變,主要原因是當年的六月二十三日  總統頒行了新制訂的《船員法》,已對船長的權利與義務作出明確與詳細的規定,海商法已無必要疊床架屋再予規定。

船舶遭遇急迫危險,船長決定放棄船舶時,依現行的船員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船長應盡力將旅客、海員、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違反此項規定的船長,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只是基本刑罰規定,如果其他法律有更重的刑事處罰規定,依法理當然可以適用更重的法律來處罰。像南韓這位船長遭遇海難時,搶先逃自己的命,置船上旅客生命於不顧,行為惡劣到極點,但指他的行為「等同殺人」,也不符事實,因為殺人必須要有殺人故意,要逃自己的命不去救人,就指為殺人,也是言過其實。這件海難案件如果我國《刑法》有管轄權的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有義務者的遺棄罪倒可以適用,因為那些在船艙中等待救援的旅客,這時候都已成為無自救力的人,船長依法律又負有救助的義務,竟罔顧救人義務,不去救人逕自逃生,就與這罪的構成要件相當,又不實施救人的結果,造成已證實與未尋獲屍體一共三百零二人的生命為海水吞噬,要依該罪的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的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來處斷。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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