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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槍4年「情堪憫恕」?法官判緩刑

持槍4年「情堪憫恕」?法官判緩刑

  九十四、五年間,高雄一名甲男自「A君」手中,取得一把半自動改造手槍和五顆子彈後,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於今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甲男住處查獲,依違反槍砲條例罪嫌法辦。

  甲男持有槍械四年多後被檢舉並起訴,但法官認為他雖持有槍械,然而未用來犯案,與一般擁槍自重的壞蛋不一樣,所以「情堪憫恕」,給他減刑並緩刑。
  檢方對此判決強烈不滿,決定上訴。

法律教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四項、第12條第四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照)。

甲男雖供稱其持有槍枝,係受友人「A君」之委託而寄藏,然因「A君」業於96年10月22日死亡,故甲男究否受「A君」之託而寄藏槍彈,換言之,甲男雖自「A君」處取得槍彈而實際上占有管領之,難以證明甲男係基於受託寄藏之犯意而為「A君」管領槍彈,準此,本院即難以寄藏槍、彈論罪。是核甲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法界人士則指出,違反槍砲管制條例,並不是不能以「情堪憫恕」減刑,但要視情況而定,例如持有瓦斯槍、空氣槍,若當初向店家購買時,不知道具有殺傷力,本身有正當職業,又無前科紀錄,法官均會用「情堪憫恕」,甚至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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