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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對於保證人之保護並不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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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在消費貸款之操作上,通常均要求債務人必須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而債務人聲請消債清理程序時,其保證人究竟得否一併申報債權,乃產生相當大之爭議。按本條例第31條第2項雖規定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該第1項之規定,即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觀之條文內容,似指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保證人即不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行使權利,而僅能以其現存求償權總額行使權利。舉例言之,若債務人之債務為100萬元,而保證人已代為清償20萬元者,則債權人若以80萬元為債權額行使權利,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其將來求償總額為100萬元而申報債權,而必須以20萬元之現存求償權為債權行使權利。

  唯依本條例第71條及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債務人經更生或清算程序而獲得免責之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所有之權利並不受更生或清算之影響,亦即債權人對於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仍可對債務人之保證人求償。其立法理由則謂「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至債務人之保證人等依第31條第2項規定,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清算債權而行使權利,其權益亦可獲得保障。」,此立法理由與本條例第31條之規定解釋顯有扞格,若落實第31條之規定,在債務人以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時,拒絕保證人等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行使權利者,就前例情形而言,保證人僅能申報20萬元之債權,若債權人就其現存債權額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僅受償30萬元者,則債權人仍得對保證人主張50萬元之債權,而保證人等於清償之後,卻已喪失其對原債務人之求償權,明顯對保證人不公,且喪失民法保證制度對保證人之保護,其立法顯有不當。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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