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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一定要傳被告嗎?

檢察官一定要傳被告嗎?

檢察官一定要傳被告嗎?

  報上刊出一則罕見的社會版頭條新聞:指出新北市板橋區一位曾姓男子,去年四月間由他父親陪同到當地一家牙醫診所治療牙疾,也是曾姓的女牙醫師診斷後為他拔除一顆留著只會痛,已無效用的蛀牙。蛀牙拔掉後曾姓男子以牙醫師的拔牙器具割傷口腔導致潰瘍作為理由,到板橋地檢署控告女牙醫師業務過失傷害,後來又自行撤回告訴。

    意想不到的這位告訴人是個有心人,他根據檢察官在撤回告訴的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的「被告住址」,多次前往女牙醫師的診所或她的家中騷擾,騷擾些什麼?報上沒有說明。似乎騷擾達不到預定的目的,他又以女牙醫師沒有歸還拔下的蛀牙作為理由,向臺北地檢署控告女牙醫師業務上侵占。承辦檢察官便以處理通常案件的程序傳喚女牙醫師到場調查,女牙醫師承認有為告訴人拔蛀牙這回事,說是蛀牙拔下後,曾經問過告訴人要不要把蛀牙帶回去,他說:「不要」,便將蛀牙作為醫療廢棄物丟掉了!整個拔牙過程,都為陪同前來告訴人的父親所目睹。檢察官又傳曾男的父親作證,證實女牙醫師當時的確有問過曾男,要不要把蛀牙帶回去?曾男的答覆是「不要」。這位做父親的倒不失為一位正人君子,在偵查庭上據實陳述,一點都不袒護兒子。還告訴檢察官,他的兒子騷擾與控告女牙醫師,目的就是想要錢!檢察官後來根據告訴人父親的證詞,以及蛀牙沒有經濟價值,女牙醫師沒有侵占的不法企圖,對她作出不起訴的處分。一顆蛀牙的糾纏終告落幕,讓女牙醫師鬆了一口氣,以後不必再上偵查庭了!

    據報導這則新聞的記者先生了解:為了拔掉一顆蛀牙,一連跑了二個地檢署的女牙醫師曾經透露:「拔一顆牙健保給付一百元,卻讓我不斷出庭。」她因此在應訊時向檢察官表明:「以後不要再傳她了,書類上也不必記明她的住處,以免再受到騷擾。」記者先生更為女牙醫師因為一顆蛀牙被傳應訊感到不平。除了翔實報導新聞以外,更將這案件與Makiyo與友寄毆打運將,「已認罪,還上訴」的事件湊在一處,撰寫一篇邊欄,用「如此檢方  擾民,浪費司法資源」作為標題,直指檢察官辦案應該將力量放在「偵辦嚴重不法或破壞社會公平正義的案件」上,「似乎沒有必要為了濫訟事件多花心力,也不必因為輿論壓力,而非得用上訴來證明懲戒不法的嚴正立場。」個人讀後覺得用詞雖然犀利,內容倒是中肯。值得摘奸發伏,為民除害的檢察官們自省!

    這篇邊欄所提有關上訴案部分是否欠當,法院受理後已經開庭審理,不日自會用判決向社會大眾宣示答案,這裡不必多言。只是對蛀牙案件的辦理是否妥適,就新聞報導內容,將所涉及的實體法與程序法部分,分別加以探討。

    這位告訴人將一顆蛀牙的拔除分成二個案件來提告,先是在板橋地檢署告訴女牙醫師業務過失傷害,指她在拔牙過程中刮傷他的口腔,後來又自行撤回告訴,在撤回以前,受理案件的檢察官為了澄清案情,也就是告訴人有沒有受到傷害?究竟是何種原因使他受到傷害?的確有傳雙方當事人到庭調查的必要。由於告訴的罪名屬於「告訴乃論」的犯罪,告訴人後來撤回告訴,檢察官就不必再作實體上處分,這時才沒調查的必要。在撤回告訴以前的傳訊,並沒有浮濫傳訊的情形。

    第二次控告女牙醫師的業務上侵占蛀牙的案件,就報上透露的告訴內容來看,一般人都很輕易看出告訴人是在惹事生非,想利用刑事程序恫嚇和騷擾被告。這時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檢察官必須小心來處理,不能輕易落入別有用心的告訴人圈套,無意中助他一臂之力。

    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固然是檢察官偵查犯罪的緒端,有人提出告訴,指他人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開始偵查。但是沒有必要照著告訴人擬定的劇本走,這時可以先行傳訊告訴人,了解所告的犯罪事實,在發見被告確有犯罪嫌疑的時候再進行傳喚,避免為被告帶來無謂的困擾。因為刑事訴訟法有一條保護被告不受輕易傳喚的法條,那就是這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的規定。因為傳喚是刑事訴訟法中強制處分的一種,接到檢察官傳票的被告,有遵傳到場應訊的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要受到強制拘提的處分。所以應訊人必須抽出時間前往應訊,像這位女牙醫師如在上午應訊,當天上午就不能安排看診,訊問內容又只是繞著蛀牙打轉,難怪內心會發火。

    那些情形下可以認為不必先行傳喚被告,這要仔細分析告訴人告訴的犯罪事實,是不是符合實體法上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告訴人的指控如果根本不成立犯罪,就無必要先行傳喚被告。這案件的告訴人告的是侵占蛀牙,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要件。牙醫師的醫療業務,只是為人拔除病牙,如果告訴人舉不出女牙醫師有替他保管那顆蛀牙的證據,便與法條規定的「持有」要件不合,就不能依法偵辦。

    再一點是「侵占」屬於妨害他人財產權行使的犯罪,蛀牙是丟在地上也不會有人去撿的廢棄物,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這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之一,既然沒有經濟價值,就不是犯罪要件中所稱的財「物」。怎可憑著一顆「蛀牙」不還,起訴被告「侵占」。這種情形在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已存在,那又何必多此一舉傳被告到庭問東問西呢?所以這件案件被輿論指責「浪費司法」資源,一點都沒有冤枉!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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