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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大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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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大意(1)

  

No. 1

  
  請問下列對三段論法的敘述,何者錯誤?
  
  (A) 三段論法的推論,包括大前提、小前提、結論三項命題。
  
  (B) 判斷具體生活事實是否合乎大前提的要件,稱為涵攝。
  
  (C) 「人皆會死;張三是人;所以張三會死。」這項推論是根據三段論法而導出的。
  
  (D) 為避免影響審判公正客觀,我國嚴格禁止法官解釋法律。裁判只需要根據三段論法即可。
  
  答:(D)
  
  ²
一般所謂判決三段論法,即:以法律或其他法源作為大前提,而以事實認定後之事實為小前提,因小前提與大前提之條文中之構成要件該當(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推論出結論即為判決主文。
  ²
一般人將三段論法的第一個前提稱為「大前提」,中間連接大前提與結論的部分稱為「小前提」,最後推理的部分稱為「結論」。典型的三段論法範例如:人皆會死(大前提),張三是人(小前提)所以張三會死(結論)。故(AC)皆對
  ²
我國由立法院所制定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的,便是俗稱具有形式意義的法律(亦稱制定法),而法律條文因具有規範效力,故亦稱法規範,法規範通常是由兩個部分所構成,第一為法規範要件,其次為法律結果(亦稱結論),有了這兩個部分,便可透過涵攝的過程來加以適用於具體案件後得出結論,但涵攝為何意?
  ²
涵攝此一名詞原意為「置於其下」,引申而出的涵義便指「將具體案件置於法規範要件下」,也就是說,當發生一件具體生活事實時,如適用某個法律條文,則將之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比對,如比對相符,則該具體生活事實便會產生法律條文所規定的結果,此即為涵攝之過程。故(B)
  結論:法律論證和法律解釋方法甚多,三段論法固然提供簡單的論理架構來審判,但絕對不是唯一的方式。故(D)錯誤
  


  

No. 2

  
  有關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民法是土地法的特別法。
  
  (B) 刑事訴訟法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特別法。
  
  (C) 陸海空軍刑法是刑法的特別法。
  
  (D) 訴願法是行政訴訟法的特別法。
  
  答:(C)
  
  普通法係指適用於一般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廣泛,規定內容較為簡略,且屬一般性規定,例如民法、刑法等即均係以一般身分、一般事項、平常時期、全國各地為效力所及範圍的法律。
  特別法係指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狹小,規定內容較為詳盡,且屬特殊性規定,例如陸海空軍刑法、公司法、戰時軍律、戒嚴法即係分別以特殊身分、特別事項、特別時期、特定地區為效力所及範圍的法律。
  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實益,在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的適用。換言之,倘若同一事件有二以上的法律為不同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例如針對土地的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法即為民法的特別法,故應予優先適用。
  結論
  1.
土地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故(A)
  2.
少年事件處理法乃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故(B)
  3.
陸海空軍刑法是刑法的特別法。故(C)正確
  4.
訴願法是行政程序法的特別法。故(D)
  


  

No. 3

  
  有關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刑法是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法。
  
  (B) 貪污治罪條例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C) 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若牴觸刑法之規定,無效。
  
  (D) 貪污治罪條例是基於刑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子法。
  
  答:(B)
  
  貪污治罪條例是專就公務員設計的特別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結論:依上開敘述及法條規定,貪污治罪條例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故(B)正確
  :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係屬完全各自獨立的法律,並無母法、子法之關係。
  


  

No. 4

  
  有關公司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公司法是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特別法。
  
  (B) 金融控股公司法應優先於公司法適用。
  
  (C) 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若牴觸公司法之規定,無效。
  
  (D) 金融控股公司法是基於公司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子法。
  
  答:(B)
  
  結論:公司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比較,公司法為普通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為特別法,法律上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在同一件事件,普通法與特別法都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必須於特別法無規定時,才適用普通法。所以金融控股公司法應優先於公司法適用。故(B)正確
  


  

No. 5

  
  下列對民法第1條法理的說明,何者錯誤?
  
  (A) 無法律,無習慣時,法官可以援用法理作為判決的依據。
  
  (B) 法理屬於民法的直接法源。
  
  (C) 民事裁判上允許法官援用法理是基於立法者的授權。
  
  (D) 援用法理須以法律有漏洞為前提。
  
  答:(B)
  
  法律淵源,簡稱「法源」,乃法律所由發生的原因,並分直接淵源與間接淵源二種。
  直接淵源係指可以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如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與條約等。
  間接淵源係指須經國家承認,始發生法律效力者,如判例、習慣、法理與學說等。故(B)錯誤
  民法第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A)
  法理乃指法律為謀求社會生活之和諧,而就法律之性質、目的、手段等面向,所演繹出的一般法律原則。蓋法律現象無窮,非有限之法律條文所能概括,故須借助法理補充。民事裁判上允許法官援用法理是基於立法者的授權援用法理須以法律有漏洞為前提。法理不得做為刑事法律的法源。故(CD)皆對
  


  

No. 6

  
  下列何者不屬於民事裁判的法源?
  
  (A) 法律。
  
  (B) 習慣。
  
  (C) 法理。
  
  (D) 案件事實。
  
  答:(D)
  
  法律淵源,簡稱「法源」,乃法律所由發生的原因,並分直接淵源與間接淵源二種。
  直接淵源係指可以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如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與條約等。
  間接淵源係指須經國家承認,始發生法律效力者,如判例、習慣法理與學說等。
  民法第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結論案件事實不屬於民事裁判的法源。故(D)為非
  


  

No. 7

  
  下列對民法第1條法理的說明,何者錯誤?
  
  (A) 在民事裁判上,法理是補充法源。
  
  (B) 習慣法的援用優先於法理。
  
  (C) 援用法理優先於習慣。
  
  (D) 法理的具體化,需要學說與實務的長期努力。
  
  答:(C)
  
  民法第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結論
  1.
依上開法條前段之規定,易知:在民事裁判上,法理是補充法源。故(A)
  2.
依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易知:習慣法的援用優先於法理。故(B)(C)錯誤
  法理乃指法律為謀求社會生活之和諧,而就法律之性質、目的、手段等面向,所演繹出的一般法律原則。蓋法律現象無窮,非有限之法律條文所能概括,故須借助法理補充。民事裁判上允許法官援用法理是基於立法者的授權。援用法理須以法律有漏洞為前提。法理不得做為刑事法律的法源。法理的具體化,需要學說與實務的長期努力。故(D)
  


  

No. 8

  
  下列對民事裁判上援用習慣法的敘述,何者錯誤?
  
  (A) 民法第1條提到的習慣就是習慣法。
  
  (B) 習慣法的成立,不能牴觸公共秩序。
  
  (C) 習慣法是補充法源。
  
  (D) 習慣法的成立,與普通一般人的確信心無關。
  
  答:(D)
  
  習慣為法律的間接淵源之一
  習慣為現實社會團體生活中的一般人就同一事項,反覆為同一行為的慣行或習俗。習慣之得為法律淵源,乃基於《民法》總則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與第2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而來。其中第1條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第2條之「習慣」,則兼指「習慣法」及「事實上的習慣」而言。故(AB)皆對
  習慣法
  係指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多年反覆慣行之事實,且具有法之確信的無形規範。惟形式上仍須透過法院之適用,始認其有法之效力。法院如認其有背公序良俗,即不認有法之效力。換言之,習慣一經法院適用,認其具有「法的效力」,即為習慣法。我國實務上一向認為,習慣成為習慣法的要件有四:
  1. 須為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
  2. 須一般人對該習慣,存有法的確信。故(D)錯誤
  3. 須該習慣不違反公序良俗。故(B)
  4. 須為法律所未規定者(習慣法是補充法源)。故(C)。蓋法律與習慣同時規定時,必從法律。惟法律未規定(《民法》第1條前段)或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具有優先效力(《民法》第207條第2項)時,就我國民法言,則依習慣。另就我國刑法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刑法》第1條),應排斥習慣的適用。
  


  

No. 9

  
  在我國,判例的編製是根據下列何一法律?
  
  (A) 民事訴訟法。
  
  (B)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C) 法院組織法。
  
  (D) 民法。
  
  答:(C)
  
  判例乃法院對於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並成為以後裁判同類案件所援用的先例,故又稱為判決先例。判例如經反覆援引,自然可產生「法的確信」,對審判官亦發生效力,除可補充法律不足、並可統一法令見解,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此外,亦可供立法機關制定、修改或廢除法律的參考,自得為法律的間接法源。
  我國司法制度上的判決並不等於判例,判決只是法院於具體訴訟案件上所為法律判斷,判例則是經由最高法院將有代表性法律見解的裁判選編成判例,經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後,並報請司法院備查(《法院組織法》第57條),故最高法院所為之判例,在實務上,不僅最高法院本身必須遵守,其所屬各級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此外,最高法院所為之判例並非不能改變,而是必須經過「變更判例會議」,做成變更判例之決議,始得變更。故(C)
  法院組織法第57: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No. 10

  
  下列對判例變更的敘述,何者正確?
  
  (A) 判例變更,由最高法院院長裁定,報請立法院備查。
  
  (B) 判例變更,由最高法院院長裁定,報請司法院備查。
  
  (C) 判例變更,需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立法院備查。
  
  (D) 判例變更,需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答:(D)
  
  法院組織法第57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故(D)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No. 11

  
  下列對判例的說明,何者錯誤?
  
  (A) 判例屬於民事裁判上的補充法源。
  
  (B) 在我國判例優先於成文法。
  
  (C) 判例有助於法律安定性。
  
  (D) 法院判決所依據的判例,若當事人認為有違憲疑義,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
  
  答:(B)
  
  判例乃法院對於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並成為以後裁判同類案件所援用的先例,故又稱為判決先例。判例如經反覆援引,自然可產生「法的確信」,對審判官亦發生效力,除可補充法律不足、並可統一法令見解,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此外,亦可供立法機關制定、修改或廢除法律的參考,自得為法律的間接法源。
  結論在我國成文法優先於判例。故(B)錯誤
  


  

No. 12

  
  有關強行法與任意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公法領域內有強行法。
  
  (B) 私法領域內有強行法。
  
  (C) 民法規定都是任意法。
  
  (D) 公司法規定並非都是任意法。
  
  答:(C)
  
  若以法律適用之絕對性為分類條件,則法律可分為強行法與任意法:
  1.
所謂法律適用具絕對性,是指法律之適用並非可任由人民自由決定是否採行,亦即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均得為絕對適用之法律,此類法律稱之為強行法。
  2.
反之,若法律關係僅涉及當事人間之私人利益,而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國家、社會或其他非當事人個人之法益亦無直接關連,則法律之適用與否可任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者,此類法律稱之為任意法。
  3.
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公法性質之法律,其立法目的多為規範公權力關係或保護公益,因此其中多數規定均屬強行法;而民法、商事法(含公司法)、等私法性質之法律,則較常見任意法之規定。
  4.
惟公法雖多屬強行法,但並非全然為強行法, 其中仍有任意法之規定存在,如刑法中「告訴乃論」之規定、訴訟法中「合意訴訟管轄」之規定等;另一方面,私法雖多為任意法,但其中亦有不少強行法條文是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以私人間之約定排除適用者,如民法中對於能力與自由不得拋棄之保護規定、對於結婚實質與形式要件之規定等。故(C)錯誤
  


  

No. 13

  
  勞動基準法的法律性質為何?
  
  (A) 公法私法性質並存。
  
  (B) 私法。
  
  (C) 程序法。
  
  (D) 刑法。
  
  答:(A)
  
  公私綜合法係既非公法亦非私法,是屬於第三個法律領域,其目的是為實現個人之實質平等,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從社會本位針對近代資本主義之私法原理,給予公法性質之修正的法律體系,以維護勞工權益為目的之勞工立法即是,例如勞動基準法、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
  結論勞動基準法的法律性質為公法私法性質並存。故(A)
  


  

No. 14

  
  有關「懲治走私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屬公法。
  
  (B) 屬私法。
  
  (C) 既屬公法也屬私法。
  
  (D) 不屬公法也不屬私法。
  
  答:(A)
  
  懲治走私條例第1: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或雙方,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者,為公法。
  法律關係的性質,為權力支配關係者,為公法。
  法律的內容以規範公益為目的者,為公法。
  結論:依上開敘述及法條規定,懲治走私,是以國家地位來打擊走私行為,自屬公法。故(A)
  


  

No. 15

  
  下列何者不屬於法律解釋的目的?
  
  (A) 以利於刪除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
  
  (B) 解決法文本身之疑義,補足法律規定之不周。
  
  (C) 解決法律與法律間之疑義。
  
  (D) 適應社會現象之多變性。
  
  答:(A)
  
  法律解釋的目的在於處理法規範存在,但意涵模糊時(即法概念不明確),得以解釋方式而使法規範具體、明確的被適用:
  解決法律條文之疑義補足法律規定之不周:因為一般法律條文之字距過於抽象,故於適用上容易發生理解上的疑義。多數的法律均屬一般原則性的規定,對於特殊的社會世界難以精確性地適用,故有賴於法律之解釋以補充之。
  解決法律與法律間之疑義 (統一解釋法律):因為個人主觀認定上的不同,或因為社會變遷對法律條文產生不同的見解,未避免該情況產生摩擦導致法律難以適用,故有統一解釋之功能。
  適應社會現象之多變性:法律一方面為適應社會變遷而須作調整,但另一方面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功能,避免輕易修改,故透過法律解釋新義以適用。
  結論以利於刪除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不屬於法律解釋的目的。故(A)為非
  


  

No. 16

  
  對於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以其他類似的法律規定,解釋該未規定事項並適用該類似的法律規定,此種解釋方法稱為:
  
  (A) 限縮解釋。
  
  (B) 擴張解釋。
  
  (C) 類推解釋。
  
  (D) 反對解釋。
  
  答:(C)
  
  論理解釋:又稱「推理解釋」、「邏輯解釋」、「體系解釋」、「系統解釋」,即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義,而就法律之整體精神,採邏輯推理方法尋求立法的真意,並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甚至外國法規與其他重要學說,以闡明法律條文的真義。
  論理解釋在應用上極為廣泛,依其解釋所產生的結果,可區分為以下幾類
  當然解釋:係指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依常理推斷所應為之解釋。
  反面解釋:或稱「反對解釋」,即從法律所規定的反面意義來加以解釋,以闡明法律的真義。
  
  擴張解釋:或稱「擴充解釋」,係指法律規定之文義,過於狹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故擴大文字所能表達的涵義,以期正確適用法律。
  限縮解釋:又稱「限制解釋」、「減縮解釋」或「縮小解釋」,乃縮小法律條文所能表達的意涵,通常是法律條文所規定的文義失之過寬而與社會實情不符,故將法律條文所能表達的意涵予以限制,以探求法律的真義。
  類推解釋:係指法律對於某種事項並未以明文直接規定,但對於其他類似事項因已有規定,故可直接援引類似事項的規定內容適用到未規定的法律當中,加以比附援引以為解釋。例如對於規定不完備的法律條文,常會有「準用」的字樣,此即明示的類推適用,即可根據其所明示的法律條文,亦即可以就類似的規定予以比附援引以為適用。故(C)
  


  

No. 17

  
  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若將其中的人民限定為男性國民,這是運用何種解釋方法?
  
  (A) 類推適用。
  
  (B) 擬制。
  
  (C) 反對解釋。
  
  (D) 限縮解釋。
  
  答:(D)
  
  限縮解釋:又稱「限制解釋」、「減縮解釋」或「縮小解釋」,乃縮小法律條文所能表達的意涵,通常是法律條文所規定的文義失之過寬而與社會實情不符,故將法律條文所能表達的意涵予以限制,以探求法律的真義。
  限縮解釋:法律條文字義失之過寬與社會事實不符,不得不縮小其意義;在個案的適用上,將一般人所能理解的文義,再依立法目的的觀點,現縮其適用範圍。例如憲法第17條所謂的人民,僅指中華民國國民;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所謂的人民,僅指中華民國國民男性國民。故(D)
  


  

No. 18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這項解釋結果,曾運用下列何種解釋方法?
  
  (A) 歷史解釋。
  
  (B) 比較法解釋。
  
  (C) 擴張解釋。
  
  (D) 擬制。
  
  答:(C)
  
  擴張解釋:係指法律規定之文義,過於狹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故擴大文字所能表達的涵義,以期正確適用法律。例如,刑法之傷害罪包括生理及心理之傷害。再如,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大法官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皆屬擴張解釋。故(C)
  :擬制乃法律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所為之具有法律效力的擬定;將來即便出現反證,亦不得推翻該擬定的法律效力。凡法律條文中具有「視為」字樣之規定者,即為「擬制」。例如,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故就商店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皆具擬制之法律效力。
  


  

No. 19

  
  若基於公益上之需要,對於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依據法的政策,予以擬定,不容以反證推翻之,法律條文上常用的文句是:
  
  (A) 推定。
  
  (B) 不在此限。
  
  (C) 視為。
  
  (D) 亦同。
  
  答:(C)
  
  結論:擬制乃法律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所為之具有法律效力的擬定;將來即便出現反證,亦不得推翻該擬定的法律效力。凡法律條文中具有「視為」字樣之規定者,即為「擬制」。例如,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故就商店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皆具擬制之法律效力。故(C)
  


  

No. 20

  
  刑法第278條第3項處罰重傷罪的未遂犯。而未遂犯的解釋,必須根據刑法第25條未遂犯的規定。請問這裡運用何種解釋方法?
  
  (A) 類推適用。
  
  (B) 限縮解釋。
  
  (C) 體系解釋。
  
  (D) 擬制。
  
  答:(C)
  
  刑法第278
  1.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條第一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體系解釋:參考整個法案結構做出解釋,亦即法條跟法條之間的前後關聯性,儘可能使法律成為依個完整、不矛盾的結構。
  結論刑法第278條第三項處罰重傷罪的未遂犯。而未遂犯的解釋,必須根據刑法第25條未遂犯的規定。乃依據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三項) 跟法條 (刑法第25條第一項) 之間有前後關聯性,此即體系解釋。故(C)
  


  

No. 21

  
  法律解釋應參考立法資料,這屬於何種法學方法?
  
  (A) 類推適用。
  
  (B) 合憲解釋。
  
  (C) 歷史解釋。
  
  (D) 比較法解釋。
  
  答:(C)
  
  歷史解釋又稱「法意解釋」或「沿革解釋」,係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為的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的目標,以推知立法者的原意,再以立法者的原意解釋法律。
  歷史解釋乃參考立法資料、法制史資料,以探求法律條文之真意,其立論基礎乃是由經濟與社會關係及法律狀態,探求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政策目的。。故(C)
  


  

No. 22

  
  法律解釋之結果有多種可能,但只有一種解釋結果與憲法之意旨相符時,即須採行該相符之解釋,此種解釋方法稱為:
  
  (A) 合憲解釋。
  
  (B) 目的解釋。
  
  (C) 體系解釋。
  
  (D) 歷史解釋。
  
  答:(A)
  
  合憲解釋:有多種解釋之結果時,應避免選擇導致法律違憲之解釋。
  結論法律解釋之結果有多種可能,但只有一種解釋結果與憲法之意旨相符時,即須採行該相符之解釋,稱為合憲解釋。故(A)
  


  

No. 23

  
  如果將「禁止帶狗進入公園」解釋為同樣禁止帶豬進入公園。請問這是運用何種法學方法的結果?
  
  (A) 反對解釋。
  
  (B) 合憲解釋。
  
  (C) 類推適用。
  
  (D) 限縮解釋。
  
  答:(C)
  
  反對解釋,會導出「只要不是狗,都可以帶入公園」。故(A)
  合憲解釋,係指當法律有數種不同的解釋方法時,應選擇不牴觸憲法的方式作為解釋的結果,以避免法律體系的紊亂,本例中,並無各種不同的解釋。故(B)
  類推適用,係以比附援引的方式,將性質相同的事項內入。本例中,豬與狗係屬「動物」的性質,故而豬亦禁止進入公園,因此,本題的解釋方式為類推解釋。故(C)
  限縮解釋,係將法律規範的內容作限縮,讓法律適用的範圍變小。於本例中,若採限縮解釋,則應會導出「只有特定種類的狗可以帶入公園」的解釋結果。故(D)
  


  

No. 24

  
  下列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敘述,何者錯誤?
  
  (A) 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可稱為概括條款。
  
  (B) 不確定法律概念需透過法官的價值補充。
  
  (C) 誠實信用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D) 為避免法官恣意,民法禁止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答:(D)
  
  不確定法律概念:社會生活事實無限,變動不居,而法條則有限,變動困難,欲以有限不變之法條,規範無限變動的生活事實,不免戛戛乎其難,故立法者於「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間,另設計「不確定法律概念」,俾法官得以因應社會實際需要,予以價值補充。通常,此種出於立法者故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被稱為「一般條款」或「概括條款」,例如《憲法》第4條「固有之疆域」、《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此種出於立法者故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一種普遍存在的事實,此乃社會現象日趨複雜,立法者無法完全掌握社會未來發展趨勢,而採逐條逐項逐款的列舉方式加以全部規範;此外,修法程序曠日廢時,每每費盡千辛萬苦才修改完成,旋因環境快速變遷而得重新修改,故採概括方式統攝,再輔以法令的解釋和補充,以茲救濟。
  結論民法使用很多不確定法律概念。故(D)錯誤
  


  

No. 25

  
  下列對誠實信用的說明,何者錯誤?
  
  (A) 誠實信用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B) 誠實信用的具體化,需透過法官的價值判斷。
  
  (C) 誠實信用,因欠缺明確內容,故屬於法律漏洞補充。
  
  (D) 誠實信用需透過法官的解釋。
  
  答:(C)
  
  誠實信用係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係因法律條文用語的侷限,而無法用有限的文字涵蓋無限的事物,所必然的立法方式。誠信原則係由法關於具體個案中,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輔以一般法律原則,做出具有價值性的判斷,以茲作為法律的適用。通常,此種出於立法者故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被稱為「一般條款」或「概括條款」。
  法律漏洞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對於特定問題,應有所規定,但因立法者之疏忽,卻未規定。此在法學方法論上,稱為:法律漏洞。
  結論:誠實信用係出於立法者故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漏洞係因立法者之疏忽,應有所規定卻未規定。因此,誠實信用與法律漏洞補充係屬不同的性質。故(C)錯誤
  


  

No. 26

  
  下列何者不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A) 民法上的自然人。
  
  (B) 民法上的公共秩序。
  
  (C) 民法上的善良風俗。
  
  (D) 民法上的「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答:(A)
  
  法律係以有限的文字規範無限的人事物,導致法律用語上會有很多的不確定的概念在裡面,而必須透過解釋的方式,才可以知悉其規範的內容。而在法律構成要件裡,立法者也常常使用此類的用語,作為規範的依據,但這並不代表,解釋法律時可以天馬行空的解釋,仍然受到一般法律原則以及經驗法則;邏輯法則的限制。
  結論
  ¥
民法上的自然人係指「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的人,其意義相當清楚,故而不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故(A)為非
  ¥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即屬最常見的不確定概念。故(BC)皆對
  ¥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必須依據具體個案的事實,才可以知悉何為「適當處分」,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D)
  


  

No. 27

  
  法律只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的事件,此一原則稱為:
  
  (A) 最佳利益原則。
  
  (B) 法律保留原則。
  
  (C)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D) 依法行政原則。
  
  答:(C)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意義:法律的效力只能適用於公布施行後所發生之事項,但施行前已發生的法律關係,其效力不受新法規定的影響。此一原則就法律之適用而言,並無例外,但若立法機關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認定有溯及之必要者,得明文將該事項規定之,使其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理由:乃基於「既得權不可侵犯原則」而來。所謂「既得權」,即依舊法的法律關係所取得的權利,不因新法的公布施行而變更或消滅。此乃因當事人所知法律行為的效果,限於法律行為當時的法律規定,而無法預測將來的變化,若將來的法律可變更既已發生的法律關係,則可能導致原本的合法行為變成違法行為,屆時人民使無所適從,勢必引發社會不安,所以基於法治國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結論法律只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的事件,此一原則稱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C)
  


  

No. 28

  
  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範圍,下列何者正確?
  
  (A) 僅適用於行政法。
  
  (B) 僅適用於刑法。
  
  (C) 僅適用於民法。
  
  (D) 原則上得適用於一切法律領域。
  
  答:(D)
  
  結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法律經公布施行生效之後,只能對實施後之事實為規範,對於法律施行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當然不適用此法律,亦即法律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原則上得適用於一切法律領域。故(D)正確
  


  

No. 29

  
  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主要與下列法律的何種效力有關?
  
  (A) 對人的效力。
  
  (B) 對地的效力。
  
  (C) 對時的效力。
  
  (D) 對物的效力。
  
  答:(C)
  
  結論: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義:「法律的效力只能適用於公布施行後所發生之事項,但施行前已發生的法律關係,其效力不受新法規定的影響。」可知: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主要與法律的對時的效力有關。故(C)
  


  

No. 30

  
  下列何者不是法院適用法律之原則?
  
  (A) 不告不理。
  
  (B) 一事不再理。
  
  (C) 不得拒絕審判。
  
  (D) 不受法律拘束。
  
  答:(D)
  
  我國法院可分普通法院與特別法院兩類。普通法院以審理民、刑事訴訟為主,採三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三審制度。特別法院如行政法院,負責審理行政訴訟;軍事法庭,負責審理現役軍人有關刑事訴訟的審判。
  法院適用法律的原則如次
  不告不理原則:即法院非經當事人之請求,不得自行審判。
  不得拒絕審判原則:法院不得以法律條文不明白或不完備為理由,而拒絕審判。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受理案件,凡經裁判確定,當事人即不得對同一案件再為同一訴訟。
  公開審判原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結論不受法律拘束不是法院適用法律之原則。故(D)為非
  


  

No. 31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民事裁判中,無法律規定,法官可以拒絕裁判。
  
  (B) 民事裁判中,無法律規定,法官可以援引法理。
  
  (C) 民事裁判中,無法律規定,法官可以類推適用。
  
  (D) 民事裁判中,無法律規定,法官可以援用習慣。
  
  答:(A)
  
  不得拒絕審判原則:法院不得以法律條文不明白或不完備為理由,而拒絕審判。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為人民之一種公權(訴訟基本權),法官不能剝奪之。但若遇法律不明時,則應運用解釋技術,以確定其義,不得以法規未規定而拒絕審判。但須注意的是,民刑事應異其適用。刑事依刑法第 1 條的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未規定,應即宣告無罪,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者,亦同。例如:法官於審判時,雖有懷疑,但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應宣告被告無罪。民事依民法第 1 條的法律適用順序,亦即無法律則依習慣、法理。故(A)錯誤
  


  

No. 32

  
  法條中有「視為」字樣者,為法律對於事實所為之何種處理?
  
  (A) 推定。
  
  (B) 擬制。
  
  (C) 證明。
  
  (D) 裁定。
  
  答:(B)
  
  推定
  1.
法律上之「推定」乃法院對於某種事實之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缺乏明顯證據時,得依已明瞭之事實,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以作為適用法律的基礎。
  2.
但若有相反事實的證據出現時,即得推翻原先推定的法律效力,故「推定」係指一種法則或推論,其意在表示某一事實或若干事實與另一事實或若干事實間之關係。
  3.
如《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述推定,係根據母親與其夫的婚姻關係及母子關係等已確定的事實,而推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但若有足夠的反證存在,便可以推翻此一推定的法律效力。例如丈夫經由DNA鑑定,得知其妻所生之小孩,非從其所出,則可據以否認其與小孩的父子關係。
  擬制
  1.
乃法律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於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所為之具有法律效力的擬定;將來即便出現反證,亦不得推翻該擬定的法律效力。凡法律條文中具有「視為」字樣之規定者,即為「擬制。故(B)
  2.
《民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故就商店實體商品標定賣價陳列者,皆具擬制之法律效力。
  


  

No. 33

  
  法律對於事實之有無,無顯明之證據,參考周圍之情事,或已知之事理,而推論該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但得以反證推翻之。此種法律適用之方式,稱為:
  
  (A) 擬制。
  
  (B) 推定。
  
  (C) 解釋。
  
  (D) 比附援引。
  
  答:(B)
  
  推定:法律上之「推定」乃法院對於某種事實之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缺乏明顯證據時,得依已明瞭之事實,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以作為適用法律的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但若有相反事實的證據出現時,即得推翻原先推定的法律效力,故「推定」係指一種法則或推論,其意在表示某一事實或若干事實與另一事實或若干事實間之關係。故(B)
  例如《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述推定,係根據母親與其夫的婚姻關係及母子關係等已確定的事實,而推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但若有足夠的反證存在,便可以推翻此一推定的法律效力。例如丈夫經由DNA鑑定,得知其妻所生之小孩,非從其所出,則可據以否認其與小孩的父子關係。
  


  

No. 34

  
  法律發生的文化背景,如係發源於本國文化者,則可以將之歸類為:
  
  (A) 繼受法。
  
  (B) 國際法。
  
  (C) 固有法。
  
  (D) 實體法。
  
  答:(C)
  
  固有法:依照本國固有文化而制定的法律。
  繼受法:模仿外國法而制定的法律。
  結論法律發生的文化背景,如係發源於本國文化者,則可以將之歸類為固有法。故(C)
  


  

No. 35

  
  下列何者非比例原則之內容?
  
  (A) 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B)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C)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D) 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答:(B)
  
  比例性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原則)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最小侵害原則)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衡性原則)
  結論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非比例原則之內容。故(B)為非
  


  

No. 36

  
  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一規定中「所必要者」,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屬下列那一項一般行政法原則之憲法上依據?
  
  (A) 明確性原則。
  
  (B) 平等原則。
  
  (C) 比例原則。
  
  (D) 信賴保護原則。
  
  答:(C)
  
  1.
比例原則所談的是行政機關在採取執行法律的手段來達到法律的目的時,二者之間要有一定的比例關係,簡單的講就是不可用過當的手段來達到法律的目的,換言之,不可執法過當。
  2.
一個措施,雖然是達成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予人民「過度之負擔」。所謂「過度之負擔」是指法律(或一公權力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和所使用的方法,在造成人民「權利」損失方面是不成比例的。也就是本原則所強調的是一種「利益衡量」之方式,要衡量法律「目的」與人民「權利損失」兩者是否「成比例」。
  結論:「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之必要兩字。這兩個字所指的就是比例原則。故(C)
  


  

No. 37

  
  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牴觸之原則稱為:
  
  (A) 法律優越原則。
  
  (B) 法律保留原則。
  
  (C) 誠實信用原則。
  
  (D) 明確性原則。
  
  答:(A)
  
  ²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簡單的說:如果該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情,行政機關不可因法律無規定,就自己另訂一套,此即稱為「法律保留原則」。
  ²
「法律優位原則」係指法律對於行政之優越地位,以法律指導、支配行政,其目的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此處所稱之法律,不僅包括形式法所規範之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及條約等成文法,亦包括實質法所規範之習慣法、判例、解釋、法理等不成文法,換言之,行政行為不僅不得違反法律,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消極地不違背法律,故亦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
  結論
  1.
法律優越原則: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牴觸,簡單說:做任何行政行為皆以不違背法律為原則。故(A)
  2.
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No. 38

  
  有關法律優越原則的內涵,下列何者錯誤?
  
  (A) 此一法律僅指形式意義的法律。
  
  (B) 此一法律包含法律以及其他法律原則。
  
  (C) 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相牴觸。
  
  (D) 又稱作消極的依法行政。
  
  答:(A)
  
  法律優位原則:係指法律對於行政之優越地位,以法律指導支配行政,其目的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此處所稱之法律,不僅包括形式法所規範之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及條約等成文法,亦包括實質法所規範之習慣法、判例、解釋、法理等不成文法,換言之,行政行為不僅不得違反法律,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消極地不違背法律,故亦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
  結論:「法律優位原則」所指的「法律」非僅指「形成意義之法律(即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不僅包括法律之原理原則,其泛指一「下位階之法規範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故(AB)均描述有誤
  


  

No. 39

  
  法律優越原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下列何者?
  
  (A) 職權命令。
  
  (B) 行政規則。
  
  (C) 長官指令。
  
  (D) 一般法律原則。
  
  答:(D)
  
  法律優位原則:係指法律對於行政之優越地位,以法律指導、支配行政,其目的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此處所稱之法律,不僅包括形式法所規範之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及條約等成文法,亦包括實質法所規範之習慣法、判例、解釋、法理等不成文法,換言之,行政行為不僅不得違反法律,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消極地不違背法律,故亦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
  結論法律優越原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一般法律原則。故(D)
  


  

No. 40

  
  「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者」,此乃下列那一項原則的描述?
  
  (A) 法明確性原則。
  
  (B) 法律保留原則。
  
  (C) 法律優越原則。
  
  (D) 信賴保護原則。
  
  答:(B)
  
  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命令對於所規定的事項用字要明確,如那些行為禁止、那些不禁止,都要用確定的字眼表明,不可有文字曖昧不明的情形,如果出現文字不明確的情形該法令就無效。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簡單的說:如果該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可因法律無規定,就自己另訂一套,此即稱為法律保留原則。故(B)
  法律優越原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一般法律原則,亦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
  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No. 41

  
  下列何者非法治國原則之內涵?
  
  (A) 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
  
  (B) 法院審理案件應獨立審判。
  
  (C) 國家組織應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D) 民意代表應定期改選。
  
  答:(D)
  
  法治國原則之基本內涵
  憲法最高性原則:要求立法應受到憲法之拘束,憲法乃最高位階之法規範,法律不得抵觸憲法。
  基本權利尊重原則:承認基本權利是不可侵犯之人權,防止國家對人民自由、財產之無限制侵犯。
  權力分立原則:國家組織應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將統治權分裂為若干部分,由不同機關分別行使,並相互制衡。
  法拘束性原則:行政權及司法權的行使,均須受到法律之拘束,此即「依法行政」與「依法審判」原則。
  禁止過度原則: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取之限制手段間,必須求得調和,避免輕重失衡,亦稱「比例原則」。
  法院保障原則:法治國要求應建立獨立之司法制度,由獨立法院進行審判,依法定程序進行審判。
  結論民意代表應定期改選非法治國原則之內涵。故(D)為非
  


  

No. 42

  
  立法權不得侵犯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屬於何種原則之要求?
  
  (A) 比例原則。
  
  (B) 法律保留原則。
  
  (C) 權力分立原則。
  
  (D) 民主原則。
  
  答:(C)
  
  權力分立原則國家組織應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將統治權分裂為若干部分,由不同機關分別行使,並相互制衡。
  結論權力分立原則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係指國家權力之行使區分給不同的憲政機關行使,讓機關之間相互制衡,以確保基本權利的保障。一般而言,係以孟德斯鳩所建構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種國家權力。但在確實權限上,會有一些權力是難以區分,而形成會有權限共享的情形。相對而言,各機關也會有一些權力為機關的核心領域,是絕對專屬於該機關,不得由其他機關分享的。以行政機關為例,即為人事權、組織權等。故(C)
  


  

No. 43

  
  須由法院作成之公權力決定,不包括下列何者?
  
  (A) 刑事被告之羈押。
  
  (B) 電話監聽之核發。
  
  (C) 刑罰之宣告。
  
  (D) 罰鍰之科處。
  
  答:(D)
  
  ²
罰金與罰鍰都是政府為了實施公權力,依據法律對於行為違反規定的人民施以處罰的方式。這兩者雖然都是要把罰款繳給政府,但是由於處罰所依據的法律不同,在意義上便有很大的差異。
  ²
罰金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財產刑,為五種主刑中的一種。用來處罰一些與財產有關或者情節比較輕微的違反國家刑罰法律的犯罪行為。
  ²
由於罰金是刑罰的一種,依據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只有法院依據法定程序,也就是刑事訴訟法,才可以處罰。一個人若受到罰金的處罰,必須要經過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
  ²
罰鍰雖然也是政府用來處罰人民方式的一種,但是在性質上卻與罰金迥不相同,因為罰鍰屬於行政罰的一種。
  ²
行政罰是政府為維持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的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的人民所科的制裁。
  ²
所以,科罰鍰的法律依據是相關的行政法律,科罰鍰的是這些行政法律所規定的主管機關。
  結論須由法院作成之公權力決定,不包括罰鍰之科處。故(D)為非
  


  

No. 44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9號解釋之見解,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係涉及何種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A) 結社自由。
  
  (B) 集會自由。
  
  (C) 言論自由。
  
  (D) 講學自由。
  
  答:(A)
  
  憲法第14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故(A)
  


  

No. 45

  
  下列何者非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得免除責任之範圍?
  
  (A) 民事責任。
  
  (B) 刑事責任。
  
  (C) 行使立法權的行為。
  
  (D) 政治責任。
  
  答:(D)
  
  憲法第73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為了讓立法委員可以專心的監督政府,憲法特別設計言論免責權,此權利係保障立法委員之「行使立法權」的行為,必須在此範圍內之言論,始受到保障。
  憲法第七十三條係規定「對院外不負責任」,其範圍係指民事、刑事的免除。
  結論:政治責任是立法委員對民意負責的態度,民意既是立法委員權力來源,當然也可以解除立法委員的職權,故而有罷免權之設計。換言之,政治責任非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得免除責任之範圍(D)為非
  


  

No. 46

  
  依我國現行法,下列何者無法律提案權?
  
  (A) 行政院。
  
  (B) 考試院。
  
  (C) 立法委員。
  
  (D) 總統。
  
  答:(D)
  
  憲法第58 條第二項: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憲法第87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結論
  1.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的成員,當然享有法案提案權;行政院依據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享有法律提案權;考試院則是依據憲法第八十七條而享有法律提案權。
  2.
司法院、監察院於憲法上並無明文規定享有法律提案權,但大法官解釋均以「憲政機關平等」原則,以解釋賦予法律提案權,但其權限範圍也僅限於其所職掌之事。
  3.
總統於我國憲法規定中,以及大法官解釋,均未賦予法律提案權(D)為非
  


  

No. 47

  
  有關我國憲法所稱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應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B) 應由總統公布。
  
  (C) 得定名為規則。
  
  (D) 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答:(C)
  
  憲法第170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AB)皆對
  憲法第171 條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故(D)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結論:規則屬「命令」層次;憲法所稱之「法律」,不得定名為規則(C)錯誤
  


  

No. 48

  
  下列何者不是憲法第170條所稱之法律?
  
  (A) 貪污治罪條例。
  
  (B) 國防大學組織規程。
  
  (C) 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D) 陸海空軍刑法。
  
  答:(B)
  
  憲法第170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結論國防大學組織規程不是憲法第170條所稱之法律(B)為非
  


  

No. 49

  
  下列何者並非命令?
  
  (A)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B)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C)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D) 法官遷調作業要點。
  
  答:(C)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結論: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法律;並非命令(C)為非
  


  

No. 50

  
  下列何者為法律?
  
  (A) 立法院處務規程。
  
  (B) 行政院組織法。
  
  (C) 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設置要點。
  
  (D) 試務處組織簡則。
  
  答:(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結論行政院組織法為法律。故(B)
  1
  法律名稱有法、律、條例、通則四種:
  法:對象為一般性條文且內容較普遍適用者。
  律:軍中訂定之法律用之。
  條例:對象為特定性條文且內容較專業適用者。
  通則:對象為一般性條文且內容共同適用者,不同處可依此為法源。
  2
  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部門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要點、細則、簡則、準則或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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